枣庄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5-07-17
ZZCR-2015-00100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行为,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等。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果归本级政府所有。
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市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及空间框架数据的建设与维护;
(五)市级地理国情监测;
(六)市级测绘应急保障;
(七)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行政区域图的编制;
(八)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九条  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底图和行政区域图的编制;
(三)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
(四)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三章  项目登记备案
 
第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备案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汇总,上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数据成果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出资人或承担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汇交内容包括副本或目录。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应当包括: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控制点成果表、布网图及点之记、各种图件光盘或者纸图(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应当包括: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质量检查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各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送上一年度下半年、本年度上半年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接收的测绘成果汇交总目录。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成果汇交和成果提供使用等。
第十六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和财政资金浪费。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枣庄市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证明函,经办人、测绘成果保管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合同书、协议、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申请基础测绘成果直接用于测绘项目的应当提交项目承担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及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等;
(六)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七)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函及符合无偿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利用、销毁涉密地理信息数据或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进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时,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并委托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维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其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同意迁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迁建费。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部门专用的除外)的,应当在使用前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上级委托,受理本市范围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审查认证等初审管理工作,经初审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的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以及办公场所,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配备保密设施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在测绘资质考核标准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测绘单位。
测绘技术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到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分支机构应当纳入测绘资质单位的统一管理,以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法需要进行招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发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省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第三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技术标准、质量、价格、工期等内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应当标明利用的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未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经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转包分包。
第三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监管,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真实地将本单位基本信用信息及时报送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资质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测绘生产以及产品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等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的测绘活动,定期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地图市场统一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出售未经审核、有损国家主权以及质量不合格的地图产品。
第四十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四十一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本市地图,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印发的地图产品应当加印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四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或投诉的受理方式,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测绘案件,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限额,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或者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承包的;
(四)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违法转包的;
(五)未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备案的;
(六)未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非法复制、发布、销售、转借、提供使用的;
(八)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
(九)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本市地图,未加印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
(十)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等行为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测绘资质审核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