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博罗县自然资源局落实整治非法采矿行为
发布日期: 2024-12-18

我局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查处了发生在博罗县罗阳街道小金村龙屋经济合作社望娘坳、马鞍石、蛇坑尾(土名)地段的博物馆建设场地的非法采矿案件,因其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石资源量为8348m³,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我局于2020年6月5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非法采矿行为触犯刑法的案例,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3月,接群众反映罗阳街道小金村博物馆建设场地超范围非法采矿行为,2020年3月30日我局对该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调查,是郑光武建设博物馆超范围涉嫌非法盗采矿产资源行为。2020年4月,我局委托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八队对非法盗采范围进行鉴定。

根据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八队提交的《非法开采广东省博罗县罗阳街道小金村博物馆建设场地(2020005采坑)矿种鉴定报告》反映,该地段盗采的矿种主要为建设用花岗岩,采坑平面上大致呈长条形状,长轴南北向长约190m,短轴东西向长约70m,实测面积为9882㎡,经初步估算超采的花岗岩矿石资源量储值为8348m³,经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涉案矿种平均价格为40元/m³,超采数量的经济价值为333920元。

综上所述,以上行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三十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为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违反法条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当事人在博物馆建设用地以外,没有获得采矿权而擅自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种,侵犯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擅自开采花岗岩矿种,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经初步估算超采的花岗岩矿石资源量储值为8348m³,经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涉案矿种平均价格为40元/m³,超采数量的经济价值为333920元。因此,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越界开采违法所得333920元。2、对郑光武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处以50%的罚款,即166960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三条: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当事人超过博物馆建设用地的范围,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标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当事人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资源量储值8348m³,经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涉案矿种平均价格为40元/m³,超采数量的经济价值为333920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破坏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三、警示意义

矿产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它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以“零容忍”的态度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严厉打击。